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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指导意见 为稳外资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发布时间:2020-06-17 来源:中国一带一路网 点击:67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持续蔓延,对国际航运、国际贸易造成了一定冲击。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一些国际运输合同面临无法履行的风险,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亟需解决方案。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意见,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解决方案,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当前,国际疫情持续蔓延,不稳定不确定因素显著增多。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一些国际运输合同面临无法履行的风险,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亟需解决有关适用法律问题。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解决方案,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领域将在第一时间处理因市场环境变化而引发的各类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东川表示,通过依法审理有关案件,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精准司法服务,切实保障稳外贸、稳外资基本盘和航运市场健康发展,稳定中外当事人合理预期。

依法审理涉外商事海事案件

据介绍,最高法专门组织调研,充分了解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亟需解决的适用法律问题,做到有的放矢。

此次发布的《指导意见(三)》共9个部分19个条文,明确了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延期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与授权委托手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域外公文书证无法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质证、申请延期提出答辩状与提起上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的中止等问题。

其中,《指导意见(三)》明确,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收集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一直是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难点问题。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缓解当事人境外取证难的“瓶颈”,《指导意见(三)》规定,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原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拟收集、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受疫情影响,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最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和适用不可抗力及其类似规则。

此前,最高法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明确了我国法律中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接着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金融合同、医疗保险和企业破产等案件类型。

此次《指导意见(三)》明确,适用我国法律的,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此前指导意见执行。对适用域外法律的,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正确适用,特别指出“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国际条约的适用方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指导意见(三)》的针对性非常强,及时解决涉外商事海事案件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黄进表示,该指导意见对外国法的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指导审判人员审理此类案件。《指导意见(三)》提出,对公约条款的解释,应当依据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公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进行善意解释。

此外,《指导意见(三)》明确,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开辟诉讼绿色通道,优化跨域诉讼服务,健全在线诉讼服务规程和操作指南。

平衡运输合同双方利益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私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佐表示,针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与海事海商案件,《指导意见(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调整和平衡。以货物运输合同为例,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在疫情蔓延形势下,为了运输工具、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承运人也可以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

据了解,此次疫情对航运业冲击比较大,有些船舶面临限制靠泊、检验隔离等防疫限制措施。作为承运人该怎么办?

对此,最高法民四庭庭长王淑梅表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规定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如船舶开航前,有的船舶可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在合理期限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等。船舶开航后,一般而言,承运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如果因为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承运人无法在原定的目的港卸货,承运人应当与货方协商。协商不成情况下,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承运人在充分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选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船舶到港后,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应当快速消毒,正常装卸货。如果遇到港口经营企业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请求港口经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准备好的货物被禁止进出口,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及时出运,已经订好的航次被变更或取消……遇到这些问题,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货方又该如何应对?

王淑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托运人可以根据《海商法》规定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现在集装箱运输所占比例越来越大,陆路运输受阻可能导致货方超期占用集装箱,需要支付滞箱费。由于滞箱费具有累进叠加的性质,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后,累计的费用往往会超过数个集装箱的价值。货方此时可以与承运人协商请求调低滞箱费。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法院调低。

“疫情期间,货方超期占用集装箱具有正当理由,此时若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全部滞箱费可能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可预见性标准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以当时当地一个新的集装箱价值为上限。”王淑梅说。

关于货方遇到订好的航次被取消或者航期发生变更的情况,王淑梅表示,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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